醫療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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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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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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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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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受第 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
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如醫院
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
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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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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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物理治療師法第 35 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違反同法第 16
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又物理治療師
或物理治療生收取餽贈之紅包未予歸還,縱饋贈紅包之理由係賀禮,抑或
感謝治療之情,金額微小未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躊,均無法阻卻
收取紅包之違法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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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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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
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
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
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
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
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
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
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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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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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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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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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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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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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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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5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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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
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
。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
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
「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
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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