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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
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
、「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
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
,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
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
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
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
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
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
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
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3 號
  要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
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
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
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4 裁判字號: 114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
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
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私立醫療機構係
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
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
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其本身不具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
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故於同址
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設立之醫
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自然人為主體,醫療法人係以法人為主體,兩者分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醫療法人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
設備而有異。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各層
樓均應至少設有兩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逾期
仍未改善,且建物設計客觀上存有安全設施不足之事,攸關病人及醫療人
員之人身安全,情節重大,機關依醫療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以處分裁處醫院停業一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