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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對醫師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之懲戒,係屬依組織法規所設立具公正客觀超然
特性之醫師懲戒委員之法定職權,就懲戒事實之認定及懲戒方式之選擇為
審議而獨立作成決議,不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該管主管機關僅係懲戒
決議之執行機關而已(上開第 25 條之 2  第 4  項參照)。是被告基於
醫師法所訂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未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上開
懲戒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逕行提出追補,已僭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定職
權,將會架空醫師懲戒委員會行使認定懲戒事實及選擇懲戒方式之審查權
限,同時亦剝奪遭懲戒醫師可以享有經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專業審查遭移送事實是否符合醫師職業倫理之程序保障,違背醫師
法設置專家組成委員會獨立審查職業倫理規範之制度設計目的,亦有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自不應列入本件審判之懲戒事實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997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
,並不涉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且亦應經申請核定程序後始得收取
。而經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醫療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
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