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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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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6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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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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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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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
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
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
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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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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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
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此規定,係對於合於
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
有異。是以,難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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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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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健保
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
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
,加以健保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亦明文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
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
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
前已溢付之金額,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償。又保險人無給付義務,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
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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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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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
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
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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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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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7 條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
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以排
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
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
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
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
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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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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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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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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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對於行
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意見,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
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
事項,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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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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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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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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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
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
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
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
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
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
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
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
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
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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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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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
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
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
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
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
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
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
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
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
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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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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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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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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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
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
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
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
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
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
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
。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
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
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
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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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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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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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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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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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3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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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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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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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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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4年訴字第 4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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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
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
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私立醫療機構係
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
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
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其本身不具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
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故於同址
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設立之醫
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自然人為主體,醫療法人係以法人為主體,兩者分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醫療法人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
設備而有異。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各層
樓均應至少設有兩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逾期
仍未改善,且建物設計客觀上存有安全設施不足之事,攸關病人及醫療人
員之人身安全,情節重大,機關依醫療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以處分裁處醫院停業一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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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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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
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
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
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
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
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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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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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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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2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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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
,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
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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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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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
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
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
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
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
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
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
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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