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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
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
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
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
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
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50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
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
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
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
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
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
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
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
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
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
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
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
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
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
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
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
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
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
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
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
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
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
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
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
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5 號
  要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