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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81 號
  要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
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
致原處分無效。

4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24 號
  要  旨:
大分子玻尿酸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之醫療器材,
惟其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小範圍、少量之臉部,未包含胸部等其他部位
;故以醫師在病患主動要求下,施打玻尿酸以調整胸型,此一醫療業務行
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
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
定之情事,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予以停業 2  個月,並於 1  年內完成額外 10 小時之醫學
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訓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
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
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
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
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