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