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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要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4 號
  要  旨: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
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35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
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
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再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
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
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
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19 號
  要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
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
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
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
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5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
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
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
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
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
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29 號
  要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
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
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
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
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
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
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