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要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7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受第 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
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如醫院
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
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35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
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
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5 號
  要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
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
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
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
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
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
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
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
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
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53 號
  要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
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
。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
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
「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
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24 號
  要  旨:
大分子玻尿酸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之醫療器材,
惟其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小範圍、少量之臉部,未包含胸部等其他部位
;故以醫師在病患主動要求下,施打玻尿酸以調整胸型,此一醫療業務行
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
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
定之情事,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予以停業 2  個月,並於 1  年內完成額外 10 小時之醫學
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訓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
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
,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
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
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
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
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
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
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
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
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
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
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
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