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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81 號
  要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
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
致原處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