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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81 號
  要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
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
致原處分無效。

4 裁判字號: 114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
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
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私立醫療機構係
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
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
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其本身不具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
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故於同址
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設立之醫
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自然人為主體,醫療法人係以法人為主體,兩者分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醫療法人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
設備而有異。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各層
樓均應至少設有兩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逾期
仍未改善,且建物設計客觀上存有安全設施不足之事,攸關病人及醫療人
員之人身安全,情節重大,機關依醫療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以處分裁處醫院停業一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