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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0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
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
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
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
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
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