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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 號
  要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
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
、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
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
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
」,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
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
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
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
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
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
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
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
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
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又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
該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
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46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但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財團法人醫院,其事業用地可享免徵地價稅,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之公益績效。又慈善救濟事業,主要目的係從事慈善救濟,故醫療財團
法人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
社會服務事項,自不得據此認其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
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故兩者並非當然等同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9 號
  要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
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
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0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
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
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
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
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要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54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
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
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
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
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19 號
  要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
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
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
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
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10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
益。衛生福利部 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乃醫
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法
律規定範圍,惟衛生福利部作成醫療機構特定行為態樣構成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禁止行為公告,該公告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公告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