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藥師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6 號
  要  旨:
藥師公會決議通過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應屬藥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
之規定,即可成為藥師公會約束其會員,及其懲戒委員會懲戒會員違失行
為的規範依據。藥師之懲戒罰既已於藥師法為特別規定,則執行藥師業務
,明知為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之事項,仍以贈送贈品之不當方式招徠民眾持
處方箋至執業藥局調劑,其行為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經移
付懲戒,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對之為停業之懲戒
處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無涉行
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此懲戒權之行
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
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
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
,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
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
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
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52 號
  要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
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
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
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
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