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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師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
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
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
,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
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
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
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4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且就其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
違約虛報點數超過 25 萬點,自屬情節重大,則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0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終止特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事
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2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
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