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 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