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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43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藥商申請停業
,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
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是以,不論停業中之藥商,或就
已逾許可製造有效期間而未獲展延之藥品,在藥商復業且藥品許可獲展延
之前,均不得為藥品之製造,否則即屬擅自製造,而該當同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02 號
  要  旨: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
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
金額。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9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
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
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
行為仍屬合法。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8 號
  要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
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
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
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
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
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
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
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
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
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
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
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
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
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05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
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
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
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4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
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
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
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
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
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
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
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
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
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
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
,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2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
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
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
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
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
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
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
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
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8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
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
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
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
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
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