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9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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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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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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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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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
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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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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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
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
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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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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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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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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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
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
「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
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
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
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
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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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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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
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
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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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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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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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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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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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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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
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
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
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
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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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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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
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
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
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
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
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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