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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40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惟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既容許違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予訴願程序終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補正,自難認此程序瑕疵係屬重大而應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77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97 條規定,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
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2 年內不得
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以觀,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之明文,並無「不實」
之程度須足以影響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撤銷藥物許可證之規定,只要藥
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
登記,藥事法即賦予行政機關唯一之作為義務,即須撤銷該藥物許可證,
且 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無其他措置諸如:否准或
撤銷展延部分可供選擇,換言之,藥事法對行政機關於上開情形下,未賦
予任何之裁量權限,是以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605 號
  要  旨:
藥品公司基於政府行政機關應有相互尊重原則之信賴,因而信其所進口衛
生套已經標準局檢驗合格,從而始辦理領貨上市,並不知其所上市之衛生
套為不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十項項目其中爆破體積之檢驗。因而此部
分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既可證明其為
無過失,自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
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
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
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