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 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 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 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 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 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 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 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