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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
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
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
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
「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
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
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
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
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9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
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
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
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
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7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
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
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
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
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
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