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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02 號
  要  旨: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
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
金額。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9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
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
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
行為仍屬合法。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
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
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
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
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
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