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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02 號
  要  旨: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
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
金額。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9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
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
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
行為仍屬合法。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
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
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
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
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
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
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
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05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
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
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
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
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2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
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
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
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
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
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
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
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
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58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
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
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69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
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
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
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
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