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6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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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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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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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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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
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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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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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
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
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
行為仍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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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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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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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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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
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
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
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
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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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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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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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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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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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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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
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
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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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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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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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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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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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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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
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
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
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
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
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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