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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
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
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8 號
  要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
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
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
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
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
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
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
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
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24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
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
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
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
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
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
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
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
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
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07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
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
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
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
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
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