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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4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
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
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
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
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
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
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84 號
  要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
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
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3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
,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
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90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  年
,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
證。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中藥藥品許可證
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申請展延登記,如需同時辦
理變更者,應與其他展延案分開申請。故中藥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書及其他應備文件辦理展延之申請,倘屆
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即予註銷許可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
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
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
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