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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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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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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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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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
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
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
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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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3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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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
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
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
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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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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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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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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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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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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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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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4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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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
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
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
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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