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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
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
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
,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
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
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
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