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 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 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 ,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 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 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 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