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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藥事法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
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
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
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
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
,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56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
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
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
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
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
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44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
,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
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