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必要也沒有正當理由限定只有藥事法第 7 條所規定的新藥,才能提 報揭露專利資訊,毋寧只要原廠新藥具有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之「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即為得提報之適格, 並因其提報而生法律效果,始能達成該專章設計所擬達成之衡平機制,無 謂的限制提報資格,只是弱化專利資訊透明程度,不僅無助於衡平機制的 實現,甚至誘發更多的專利權紛爭,更有可能使得上市之學名藥因侵權問 題而隨時有停售風險,進而影響到病人用藥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 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 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 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 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