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已賦與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權限,行政機 關依法律授權作成之處分書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實現公法上請求權,無 庸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若行政機關捨立法者之授權意旨而不為 ,卻向行政法院提起無效率之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 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 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