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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51 號
  要  旨:
法規已賦與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權限,行政機
關依法律授權作成之處分書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實現公法上請求權,無
庸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若行政機關捨立法者之授權意旨而不為
,卻向行政法院提起無效率之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9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
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
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