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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642 號
  要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
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
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
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
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
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
,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