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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341 號
  要  旨:
醫療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而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所明定之徵用標的
之一。國家對於民間口罩製造業者徵用所生產之口罩,影響業者對於口罩
交易對象之選擇、口罩價格之決定等,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營業自
由。因此,國家因防疫之需要而以公權力強制徵用人民製造之口罩,已使
該特定人民因公共利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財產損失,形成
個人之特別犧牲,同法第 54 條、徵用補償辦法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
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明文要求國家應予以人民
適當之補償。又徵用之口罩既係基於防疫所需,受徵用之人民自應依徵用
書所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等事項配合辦理,若人民因徵
用所交付之口罩未符合規格之要求,因而妨礙徵用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