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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72 號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
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4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
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
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
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
,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
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