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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16 號
  要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
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
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
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
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72 號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
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6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
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
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
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
,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
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
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