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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642 號
  要  旨: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
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
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
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
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
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
,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
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
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
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
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
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
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21 號
  要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
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
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
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
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
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
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
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
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
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
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
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
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