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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傳染病防治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30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與對人一般處分之區別,當視其規範對象是否依一般性特徵可得
確定其範圍、規範內容事項是否具體而定。若係對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通
案、反覆性之規範,其拘束對象於規範事件反覆發生時,仍有增、減之可
能,而難以個別化確定其範圍者,即係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
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
命令,依同法第 151  條、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其發布生效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文書紙本,尚不得因法規命令使用一般性特徵描述其
規範對象,並可藉該特徵於特定時點掌握適用對象範圍,即無視其通案、
反覆性,並致規範對象可能變動之不確定性,而謂之為對人一般處分,規
避法規命令所應循之法定發布程序,逕以個別通知或其他公告方式代之。

2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7 號
  要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
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
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
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
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
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
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3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中央及地方同為傳染病防治法定義之主管機關,防範疫情並非中央專屬事
項,地方政府常為疫情發生之第一線因應執行單位,無法放任疫情於當下
擴散而必須做出緊急之控制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市政府基於流行病學特
性綜合評估、研判及執行對應防治作為,採取以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之
防疫措施,藉以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倘輔以裁罰作為其手段,自有其必要性。而此項防疫措施之發布,市政
府本身即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然而疫情在非屬於全國最為嚴重之區域
,亦尚未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衛生機關卻在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必要
性發布較中央主管機關更為嚴格之防疫措施下,即驟然發布防疫措施,甚
且完全未賦予任何緩衝及宣導期間,一經公告即立刻對社會大眾予以舉發
及裁罰,防疫措施關於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無庸勸導,逕予裁處部
分與衛福部規範之防疫措施不同,顯然欠缺合理正當性。因此,在未對民
眾勸導下,逕予以裁罰,並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72 號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
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
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
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
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
,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
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21 號
  要  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
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為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審定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審議。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
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或組織是否合
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
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審查基準。又原判斷
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成
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