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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