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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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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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
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
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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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5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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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
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
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
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
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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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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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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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4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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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
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
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
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
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
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
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
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
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
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
,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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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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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該
條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
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
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
憲法規定意旨。而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
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
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
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
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
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
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
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
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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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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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
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
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
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
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
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
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
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
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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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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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
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
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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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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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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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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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
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
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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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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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
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
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
,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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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9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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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
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
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
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
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
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
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
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
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
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
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
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
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
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
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
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
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
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
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
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
,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
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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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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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新店地區農會執行,不具將權限和
責任移轉之作用,原處分機關仍係中央健康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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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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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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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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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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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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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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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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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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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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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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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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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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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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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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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6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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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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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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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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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0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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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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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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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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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1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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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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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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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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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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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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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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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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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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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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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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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
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
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
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
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
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
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
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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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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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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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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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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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3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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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 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故辦理相關全民健康
保險事務,自應援用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
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雖對被保險
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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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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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
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
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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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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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
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
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
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
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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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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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
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
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
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
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
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
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
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
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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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2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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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
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
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
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
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
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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