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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57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 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故辦理相關全民健康
保險事務,自應援用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
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雖對被保險
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
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
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
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
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
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
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
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
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
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
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
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
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
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