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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58 號
  要  旨:
健保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容,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該條項有關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
效為 10 年規定之適用。且立法者雖採 6  個月之短時效,惟消滅時效期
間長短,容屬立法裁量範圍。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
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
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
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
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
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
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
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
,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
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
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
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
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
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5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23 號
  要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
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
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
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
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
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