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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3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其應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
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要素時,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479 號
  要  旨:
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於特約期
間內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違約記點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4 號
  要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73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
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
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
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
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
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
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9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品費用。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
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保險人
依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其共同擬訂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辦理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於法即無不合
。又雖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委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共同擬訂,但仍規定主管機關擁有核定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定性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決策,乃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之權限,與單純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事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4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
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人民如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
權之對象,而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亦非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
律依據。是當事人對於係屬人民就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
為之陳情,並非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為爭議者,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556 號
  要  旨: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
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
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 

1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與保險人就健保計畫費用返還事宜簽訂同意書,表
明願自行分期繳回醫療費用點數,而保險人則願讓步不依相關規定向其究
責,雙方間已就關於該公法健保契約爭執事項訂立和解契約,是其彼此間
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之。

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
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
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1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12 號
  要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新店地區農會執行,不具將權限和
責任移轉之作用,原處分機關仍係中央健康保險局。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49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
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
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
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
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
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