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
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
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
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
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
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
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
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
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
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
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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