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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
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
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546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
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
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
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
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3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該
條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
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
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
憲法規定意旨。而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
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
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
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
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
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
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
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
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
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
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
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
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
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
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
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
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938 號
  要  旨: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
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
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
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
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
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
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
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
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
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
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
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
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
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
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
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
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
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
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
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
,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
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0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0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0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36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
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
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
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
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9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
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
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
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
,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