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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