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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
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
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
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
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
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
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
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
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57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 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故辦理相關全民健康
保險事務,自應援用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
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雖對被保險
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
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
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
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
,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
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
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
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
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
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
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
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
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
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
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
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
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
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
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
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