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
| |
要 旨: |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
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3 號 |
| |
要 旨: |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
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
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
|
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
| |
要 旨: |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
4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230 號 |
| |
要 旨: |
(一)政府採購法第 10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機關為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經調查,工程公司有容許訴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情事,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處
分通知工程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
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按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在職保險」,雇主應對其
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否則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罰
鍰。從而,事業單位有無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以薪
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均可作
為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判斷之參考。訴外人並未自工程公司受領
固定薪水,且於公司標到工程時才去做,並就工程可自行決定調度
施作之方法,顯與公司間不具從屬關係,故難認訴外人為公司之員
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4 號 |
| |
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
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
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6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827 號 |
| |
要 旨: |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
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
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
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