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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
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
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4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
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
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7 號
  要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
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
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
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