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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3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該
條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
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
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
憲法規定意旨。而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
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
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
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
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
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
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
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
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50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
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
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57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業務
,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但當年度經費用罄時,本局得
停止補助;亦即其預算額度因屬有所限制,可自行限定補助之人數,並非
僅要成立申請補助之事實要件時,即均生補助費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
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
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982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至
6 章規定),均係因人民符合同條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規定而取
得,而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為該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
分所核給。故享有榮民權益之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
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
,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
成廢止處分。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
之停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之,惟此核定屬確認性質,其規
制內容即在產生特定退除役官兵永遠或暫時停止其榮民權益之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64 號
  要  旨:
民眾主張健保局怠於通知,僅於其出國後再回國居住時,始一次核定催繳
過去保費,致無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其核定有違誠信原則。惟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 10 條、第 11 條之 1  等規定指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
本保險前 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故全
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
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
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
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
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
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
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
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4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
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
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5 號
  要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
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6 號
  要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
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
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
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
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7 號
  要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
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
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
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7 號
  要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
,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97 號
  要  旨:
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積欠保費,而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核定保險
費欠費之行政處分係以健保局名義補發,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繳費,並無
不能實現之情形,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等情事,而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
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使被保險
人主張其於未在保期間,確有經濟特殊困難,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
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免繳應補繳之保險費,該處分
亦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