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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勞動檢查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99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
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
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
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
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
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
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
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
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
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
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
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
。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職業
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
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
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04 號
  要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
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
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
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
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
、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
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
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