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
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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