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